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華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華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麗華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連會首與會員共計25名,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每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上開處所)、採內標制方式競標,由其負責開標、收取匯款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一)其明知 林艷卿翁婉如 二人並未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以其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向到場會員佯稱係受林艷卿、翁婉如委託參加競標,冒用林艷卿、翁婉如名義,偽造林艷卿、翁婉如署名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競標金額之準私文書標單後提出行使,參加競標,並對外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林艷卿、翁婉如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會款予賴麗華,共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二)又明知 黃昱禎 (分別以黃昱禎、黃 富明 名義入會,共2會)、 李美色蘇羅緞 (以 蘇憶菁 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時間由其受託代為投標,並以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競標金額得標,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如附表編號2、4、5、
6所示收取之會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嗣於100年5月間,其突然宣布停會,經活會會員互相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藍陳爽林美雲藍蔓莉 、黃昱禎、 藍寶蓮段淑卿連淑埩 、蘇羅緞、莊 陳錦華林許燕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麗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陳爽、林美雲、藍蔓莉、黃昱禎、藍寶蓮、段淑卿、連淑埩、蘇羅緞、 莊陳錦華 、林許燕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暨證人李美色、潘 莞婷 、翁婉如、 林豔卿賴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在卷(見偵卷第7至27頁、第64至68頁、第74至80頁、第120至123頁、第146至148頁、第178至184頁),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連淑埩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莊陳錦華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29至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標單上偽造「林艷卿」、「翁婉如」等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同時詐欺多位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復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合會專節。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4、5、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3)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二)(即編號2、4、5、6)之4次侵占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者均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再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挪為己用;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致該標會之得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不法所得款項已逾2百萬元;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黃昱禎、 黃富 明、李美色及蘇憶菁達成和解,茲有和解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惟尚未能賠償其他被害活會會員之損失,行為實值非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得標日│得標會│出標金│犯罪所得│主文││號│期│員│額││││││││││├─┼───┼───┼───┼────────────┼───────┤│1│99.1.5│林豔卿│3300元│367400元│賴麗華犯行使偽││││(非實││計算式如下:│造準私文書罪,││││際會員││活會:│處有期徒刑陸月││││)││(25-3)×(00000-0000)│,如易科罰金,││││││=3674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3人:賴麗華│││││││、林豔卿、翁婉如│││││││││├─┼───┼───┼───┼────────────┼───────┤│2│99.2.5│黃昱禎│3500元│363000元│賴麗華犯侵占罪││││││計算式如下:│,處有期徒刑參││││││活會:│月,如易科罰金││││││(25-3)×(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363000元│元折算壹日。│││││││││││││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3人:賴麗華│││││││、林豔卿、翁婉如│││││││3.備註:賴麗華對黃昱禎以│││││││外之會員告知係黃昱禎得│││││││標,惟向黃昱禎表示未得│││││││標,仍向黃昱禎收取活會│││││││會款。││├─┼───┼───┼───┼────────────┼───────┤│3│99.5.5│翁婉如│3000元│340000元│賴麗華犯行使偽││││(非實││計算式如下:│造準私文書罪,││││際會員││活會:│處有期徒刑陸月││││)││(25-5)×(00000-0000)│,如易科罰金,││││││=34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3人:賴麗華│││││││、林豔卿、翁婉如│││││││3.死會2人: 曾志裕謝麗 │││││││慧│││││││││├─┼───┼───┼───┼────────────┼───────┤│4│99.8.5│ 黃富明 │3300元│167000元(000000元扣除已│賴麗華犯侵占罪││││││支付196900元)│,處有期徒刑參││││││計算式如下:│月,如易科罰金││││││活會:│,以新臺幣壹仟││││││(25-8)×(00000-0000)│元折算壹日。││││││=283900元│││││││死會:│││││││4×20000=80000元││││││││││││││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4人:賴麗華│││││││、林豔卿、翁婉如、黃富│││││││明│││││││3.死會4人:曾志裕、謝麗│││││││慧、 曾淑芳潘莞婷 │││││││4.備註:賴麗華向黃富明表│││││││示李美色得標,因黃富明│││││││亟需用錢,故將所收取之│││││││會款分一半予黃富明,黃│││││││富明日後則為0.5會活會│││││││、0.5會死會。│││││││││├─┼───┼───┼───┼────────────┼───────┤│5│99.10.│李美色│3300元│385550元│賴麗華犯侵占罪│││05│││計算式如下:│,處有期徒刑參││││││活會:│月,如易科罰金││││││(25-9)×(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267200元│元折算壹日。││││││再加上0.5會8350元活會│││││││(黃富明部分)│││││││死會:│││││││5×20000=100000元│││││││1×10000=10000元│││││││加總如下:│││││││267200+8350+100000+│││││││10000=385550元││││││││││││││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3人:賴麗華│││││││、林艷卿、翁婉如│││││││3.死會6人:曾志裕、謝麗│││││││慧、曾淑芳、潘莞婷、黃│││││││富明(0.5會死會)、林│││││││ 素貞 │││││││4.備註:李美色仍收取活會│││││││會款;賴麗華向黃昱禎(│││││││含黃富明名義)收取1.5│││││││會活會、0.5會死會會款│││││││,因黃富明部分為0.5會│││││││活會、0.5會死會。││├─┼───┼───┼───┼────────────┼───────┤│6│99.12.│蘇憶菁│3500元│409200元│賴麗華犯侵占罪│││05│││計算式如下:│,處有期徒刑參││││││活會:│月,如易科罰金││││││(25-11)×(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231000元│元折算壹日。││││││再加上0.5會8250元活會│││││││(黃富明部分)│││││││死會:│││││││7×20000=160000元│││││││1×10000=10000元││││││││││││││加總如下:│││││││231000+8250+160000+│││││││10000=409200元││││││││││││││計算式說明:│││││││1.合會總人數:25人│││││││2.未收取會款3人:賴麗華│││││││、林豔卿、翁婉如│││││││3.死會8人:曾志裕、謝麗│││││││慧、曾志裕、曾淑芳、潘│││││││莞婷、黃富明(0.5會死│││││││會)、 林素貞 、賴任│││││││4.備註:李美色、蘇憶菁仍│││││││收取活會會款;賴麗華向│││││││黃昱禎(含黃富明名義)│││││││收取1.5會活會、0.5會│││││││死會會款,因黃富明部分│││││││為0.5會活會、0.5會死│││││││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