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徐美嬌 被告總統府代表人 伍錦霖 (秘書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1、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200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本院訴請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條文中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三、經查原告起訴稱「政府殺人」、「 陳國輝 在總統府被關了32年,一直想要出來,可是總統就是不讓他出來,他已經生病了,急需治病,病情嚴重不能再拖了,再拖下去,恐怕會死在裡面,他就永遠不能出來了,所以向行政法院『申請讓他出來看病』,可是總統就是不讓他出來,毫無辦法可行,陳先生大約是48年次,畢業於成功大學機械學系,家中已無親人,親戚朋友也失去聯絡,大學同學姓名也已不復記憶,已向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分局申請過,協尋失蹤人口,警察也已幫過忙,也已經有案可查,故告總統府謀財害命,本人是陳國輝的朋友,一直找不到他,也一直擔心他是否能有命活著出來,故希望動作加快,趕快救人。」等語。
四、關於殺人部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屬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不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申請讓他(陳國輝)出來看病』,屬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尚未經訴願程序,則原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時,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即條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得請求之基礎,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其起訴自不合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行政處分,自不具備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要件。原告亦無得直接請求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符合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