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劉廣興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向被告住所地送達判決正本,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11月28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1年1月2日將聲明上訴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1年1月6日函轉本院,有刑事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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