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仁峰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復於94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95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及拘役15日,並就前揭②所示2罪減得之刑與上開①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99年7月2日屆滿(此部分假釋嗣後應予撤銷,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鄭仁峰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
94、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後至其女友 張利華 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14居所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仁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鄭仁峰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稽。
(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仁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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