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木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李木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森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5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李木森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李木森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30分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路邊攤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後,俟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友人綽號「 阿昇 」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當場為警攔檢,經對李木森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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