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4號原告 王素琳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關崇仁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府訴字第099701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102號上好味檳榔負責人,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臺北市○○區○○路○段102號2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為「上好味檳榔……,以下簡稱系爭廣告物)。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99年6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56100號函(以下簡稱99年6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9年6月9日送達原告。99年7月13日被告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認為原告逾期未改善,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308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三、原告主張:
1、99年6月7日函,無法律授權依據,且原告未實際簽收,係不識字且無辨別事理能力的 林富美 代為領取蓋章,林富美非原告員工,至今原告亦未拆封,有里長證明書及原信件可證,送達程序顯未合法,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2、本件裁罰4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即於第一時間花費2500元委請廠商拆卸完竣,然罰鍰竟達16倍即
4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請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罰鍰。
3、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被告以99年6月7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9年6月9日送達。99年7月13日被告派員到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原告的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2、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無處罰前通知限期改善規定,原告不論有無收受99年6月7日函,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況99年6月7日函係99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蓋妥原告印章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非如原告所稱係員工代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l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縱本件實際收受被告99年6月7日函文為原告的70歲且不識字員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願意僱用的員工,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該函文應屬合法送達。且99年6月7日函與原處分的送達證書,收受人之原告印文相同。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2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3、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臺北市○○區○○路○段
102號2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原告的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的99年6月7日函無法律授權依據,原告未實際簽收,送達程序不合法,訴願決定有違誤,以及罰鍰金額4萬元與原告委請廠商拆除花費的2500元相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可知,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的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罰鍰處分的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即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尚得命限期自行拆除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原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的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以99年
6月7日函限期原告自行拆除,並非無據。而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本有遵守義務,原告欲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就應該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卻違規未申請,所生得處以罰鍰的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並不以主管機關曾命限期改善或自行拆除為前提。則被告的99年6月7日命限期自行拆除函是否違法、原告是否已然收受,於原處分不生影響。
⑵、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設置招牌廣告的行為,先以99年6月7日
函命限期自行拆除,嗣逾期原告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額度4萬元罰鍰,於法無違,原告以其收受原處分後自行拆除招牌廣告僅花費2500元,指摘裁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取。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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