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玫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99年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玫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前段「車號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車到地,賴玫君受有臉、頭皮、頸挫傷、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證人 盧靜怡 則受有上顎左側側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右側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移位之傷害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玫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己身及友人盧靜怡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被告賴玫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10之1號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石螺仔22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玫君於民國99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8瓶含酒精飲料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5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靜怡,欲前往盧靜怡位於新竹市○○路之宿舍,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不慎撞擊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號),並人車到地,賴玫君受有臉、頭皮、頸挫傷、磨損或擦傷、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盧靜怡則受有上顎左側側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右側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移位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對賴玫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玫君之自白。(二)證人盧靜怡、林明杰於警詢之證言。(三)酒精測試單乙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五)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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