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秀琴
林正治 林秀珍 相對人 林金山 關係人 林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盛德於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林金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琴、林正治及林秀珍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其父林金山之扶養義務事件(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因相對人現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並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且目前臥床、不語、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應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序能力,雖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惟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監護,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林盛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且目前臥床、不語、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復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103家親聲73審理卷第3及7-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長期照護特殊照護記錄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家親聲73審理卷第45-48及58頁),堪認相對人應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而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