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玉彩具保人蔡貴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貴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貴花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玉彩(下均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47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號由具保人蔡貴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法警出具之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75號)、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寄存送達照片5張、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嘉義地檢署沒保通知1紙、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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