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九四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三九四二八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三九四二八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九四二八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九三一一五二四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000—FL車輛,欲送女兒至台北市士林天文館,因異議人平時居住及活動範圍非於環河北路,故使用環河北路之機率不高,當天異議人係先行駛於第一車道,後轉入第二車道,於該路口前方有右轉指示牌,且於該處並無禁止右轉之標示,故該路段顯係可右轉。當時係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處交通尖峰期,車輛壅塞,異議人於路口前已打閃光燈,並完成右轉進入敦煌路後,此時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異議人之車輛右側前方出現,並撞擊異議人車輛右側,造成異議人車輛右側凹痕。於事故發生後,甲○○留院觀察一日後出院,異議人多次前往探望並與其父協調,並於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對方要求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過高,實非異議人所能負擔,以致調解不成。㈡本件爭點係⑴聲明異議人於環河北路第二車道右轉是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⑵聲明異議人與甲○○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敦煌路,聲明異議人當時已完成右轉。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法之解釋,不得超出法條文字容許之範圍而為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同條文有「外側」、「最外側」之用語,足見「外側」、「最外側」兩者其涵義不同。異議人於環河北路第二車道右轉雖非最外側,相較於第一車道亦是外側車道,而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內容非如第七款「最外側」之文字,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解釋或認定,行駛於第二車道右轉之行為應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㈣碰撞當時,異議人已完成右轉,異議人與甲○○碰撞之地點路口有右轉指示牌,且於該處並無禁止右轉之標示,故該路段顯係可右轉,另甲○○之機車於碰撞異議人之車輛後,倒臥敦煌路之內側車道,證明異議人已完成右轉之動作,由西向東直行敦煌路之方向,並非轉彎行進間,因此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經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異議人完成轉彎動作後,甲○○所駕之機車,始從右側撞上異議人之車輛,本事件導因係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㈤本件碰撞之肇因實非異議人所造成, 陳某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甲○○撞凹聲明異議人之車輛,且從異議人之車子右側飛越異議人之車輛到左側等,如非甲○○高速行駛恐不至於產生如此飛躍狀況及凹痕,故可認定甲○○顯然超速行駛。又根據警察所繪裂之現場圖,甲○○行駛之車道其地面無任何煞車痕跡,顯然其未為煞車等任何防止措施,亦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細究兩車碰撞地點可知係在敦煌路之內側車道,而甲○○原先係行使於環河北路第四車道(該車道有右轉之符號標誌),故其行車路線之可能⑴欲由環河北路由南向北直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且於同條規定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故甲○○所駕之機車應循該指示前行,且於該路口之紅綠燈上亦有前行及右轉指示燈,故甲○○行進方向應為右轉,其直行顯屬違規。⑵其欲由環河北路右轉敦煌路,甲○○右轉應使用敦煌路外側車道。惟由碰撞後之現場圖觀之,甲○○之機車於碰撞異議人之車後,倒臥於敦煌路之內側車道,顯係甲○○侵入聲明異議人車道始造成此狀況。按機車應禁止行使內側車道,然上開現場圖,此種情形顯然甲○○侵入異議人之車道所致。綜上,異議人已完成右轉直行之方向,非轉彎行進間,異議人已完成注意義務。本件碰撞當時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反因甲○○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超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侵入異議人之車道所致,異議人顯然無法防範,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鍰,並依同條例規定記遽規點數,實欠允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敦煌路口之交岔路口,並與甲○○所騎乘之PNN-二九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揭書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違規地點補拍照片二幀等附卷足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前揭違規地點照片所示,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靠近敦煌路路口之車道,總共有四個,最外側車道以白色箭頭標示為右轉專用道,中間二個車道則以白色箭頭標示為直行車道,最內側車道則以白色箭頭標示為直行及左轉車道,顯見上開路段之個別車道,業經交通單位清楚明白標示行駛方向。駕駛人若欲右轉敦煌路,應選擇最外側車道行駛,若欲直行環河北路,當可選擇中間或內側車道行駛,如此規劃實為一般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合理情形。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客車,自環河北路由南往北先行駛第一車道,後轉至第二車道,且直行第二車道而至敦煌路路口時,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於路口逕行右轉之事實,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已自承不諱,顯見異議人當天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於第二車道直接逕行右轉敦煌路之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完成右轉之行為,且本件肇事因相對人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超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實非聲明異議人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早上要上班的時候騎摩托車出去時經過環河北路與敦煌路時就與乙○○發生車禍。因為我是騎環河北路騎在最外側車道,因為那時候車子很多,我騎稍微慢一點,過去時是綠燈車子很多,我到十字路口時,有一台車子插在中間,我過去時來不及車子就撞上去。(法官問:你講的那台車子是誰開的?)乙○○。(法官問:當時跟乙○○發生車禍時,乙○○的車身已經進入敦煌路了嗎?)還沒,還在路口。(法官問:有無看到乙○○的車子是從哪一個車道出來?)我只知道是快車道,但是是哪個車道出來我不知道,因為車子很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且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係於環河北路與敦煌路路口中央處、雖已近敦煌路,但異議人車輛尚距敦煌路路口約二點六公尺等情觀之,顯見異議人尚未進入敦煌路即與證人發生碰撞,而非異議人所稱「已完成右轉之行為」,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異議人既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於路口逕行右轉敦煌路,其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雖辯稱其於環河北路第二車道右轉雖非最外側,相較於第一車道亦是外側車道,而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內容非如第七款「最外側」之文字,故行駛於第二車道右轉之行為應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之肇事行為,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係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亦足認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甲○○受有左大腿、左手指、頭部之傷害。至於甲○○騎乘機車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情事,並無解於異議人前述違規情節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