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31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雙親雖均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惟以97年度個人免稅額度計算,抗告人之雙親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至少須新臺幣(下同)6,500元,故抗告人依法仍應負扶養責任,且抗告人每月酌給扶養費用僅2,000元,並不為過;抗告人現積欠債務未含外賣債權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所有之債權部分,已達3,097,045元,倘以原審認定之每月收入67,349元為核算基準,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286元,以及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參與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金額28,333元,抗告人每月僅餘28,730元可供償還積欠良京公司及匯誠公司之債務,因良京公司及匯誠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嚴苛,實非抗告人所得負擔;抗告人現由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予以扣薪,每月實領薪資僅31,097元,倘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8,333元,已難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益難償還良京公司及匯誠公司之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許開始抗告人之更生程序。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依原卷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96年之所得總額為808,188元,則核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7,349元;其次,抗告人現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其 陳明 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稅賦、水電費等費用計8,286元,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尚屬允當,自可採認;另抗告人雖主張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2,0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自陳抗告人之母自設財產,其父母親均領有老人年金,尚可自給自足等語(見抗告人97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笫11頁),足見抗告人之雙親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參以抗告人復於上開陳報狀陳明其所以給付扶養費用,係因本國習俗,雖其雙親有維生能力,仍給予相關費用以了表孝意等語,益認此項支出非屬必要之扶養費用,就此主張,並非有理,自不得將此支出列為每月必要費用。
㈡則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67,349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
286元後,尚餘59,063元可供償還債務,足以支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所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28,333元;況若不計算利息,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4,389,045元亦僅需75期,而抗告人現年44歲(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衡以抗告人現為警務人員,收入甚為穩定,可見抗告人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鄭子文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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