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告丁○○
己○○甲○○庚○○乙○○丙○○ 傅仁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壬○○訴訟代理人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仁凱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除丙○○前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外,其餘前均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被告(更名前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與伊等簽訂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僱用伊等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就勞動條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如乙方(即伊等)任職甲方(即被告)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即勞退舊制),乙方自到職之日起,變更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第3條:「…乙方自甲方正式聘用之日起連續在甲方服務滿8年以上始得自甲方辦理離職或退休日起,向甲方申請補償金之給付,甲方應於申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之」;第4條:「乙方符合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時,甲方同意按乙方任職明台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工資『(薪給+交通費+伙食費)×基數』給付乙方,作為補償金。」等約定可知,如伊等達到前項條件時,被告概括承受伊等在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之工作年資,並同意給付以該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該補償金之給付仍屬於退休金之性質。詎被告因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之法定標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同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並同時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於98年1月17日進駐被告辦理清理事宜。保發中心乃於98年6月1日通知將於98年7月31日資遣伊等,致伊等無法繼續對被告提供勞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乙方無法繼續在甲方服務至約定之服務期間時,甲方應在原因發生之日起給付乙方全部之補償金」之約定,被告於98年7月31日資遣伊等,已構成該條所約定伊等無法繼續在被告服務至約定之服務期間之要件。基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等所約定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伊等均屬被告之員工,享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伊等在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概括承受,則伊等當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之給付。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係事業單位之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即可支用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伊等既均屬被告員工,則伊等當得支用被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伊等在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之工作年資無法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伊等補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業務財物狀況顯著惡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於98年1月17日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指定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清理人視清理工作之需要,分階段於98年7月31日及11月15日資遣伊之員工,目前伊之員工均已全數遭資遣。原告於95年間受僱於伊,因清理之故,除原告己○○、丙○○係於98年11月15日遭資遣外,其餘原告均係於98年7月31日遭資遣。而伊資遣原告均已依法支付原告資遣費,並經原告簽署員工資遣費確認表。至原告主張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5條明白約定,伊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所應給付者為補償金,而非退休金,原告之主張,顯屬不當。況依伊之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年資併計之情形,僅限於公司改組或轉讓時之留用員工,原告於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工作之年資,並不符合工作規則第18條之規定,是該等年資無法併計,原告主張伊須概括承受彼等於他處服務之年資,並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彼等退休金,於法未合。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保險業被勒令停業清理時,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伊已於98年1月17日被勒令停業清理,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違上開保險法第149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除原告丙○○前任職於友聯公司外,其餘原告前均任職於明台公司。被告於96年1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僱用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就勞動條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嗣被告因業務財物狀況顯著惡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於98年1月17日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及第5項之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指定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保發中心因辦理清理工作,乃先於98年7月31日資遣原告丁○○、甲○○、庚○○、乙○○及傅仁凱,繼於98年11月15日資遣原告己○○、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金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為證(見新竹卷第8-21頁、 司北 勞調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給付補償金,而該補償金具有退休金性質云云,被告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應給付原告補償金一事不爭執,但對該補償金具有退休金性質則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金是否具有退休金性質?㈡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補償金得否聲請假執行?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金不具有退休金性質。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金具有退休金性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己○○)在明台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8個月(33個基數),乙方自甲方(即被告)正式聘用之日起連續在甲方服務滿8年(即民國103年8月6日)以上始得於自甲方辦理離職或退休日起,向甲方申請補償金之給付;甲方應於申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之。」,已明白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給付者為『補償金』,而非退休金。再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己○○)符合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時,甲方同意按乙方任職明台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工資『(薪給+交通費+伙食費)×基數』(月薪NT$55,400×33)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1,828,200元,作為補償金。」等語,即有關原告補償金之計算,係以原告任職於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最後1個月之工資作為基準,而非以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有關補償金之申請與計算亦係與上開相同之約定。足徵被告係按原告任職於友聯公司或明台公司之工作年資,同意給予原告補償金甚明。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補償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主張該補償金具有退休金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自難採取。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達到一定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概括承受原告過去之年資而支付退休金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明確約定被告同意給付者為補償金,且補償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前任職公司之最後1個月工資作為基準。如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原告過去之年資而支付退休金,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原告任職被告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而無須復於系爭協議書另行約定補償金之計算。足見被告並無同意概括承受原告過去之年資,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取。至原告另主張其等因信賴被告會永續經營且會依約給付退休金,始同意受僱於被告,被告之清理人抗辯補償金非屬退休金性質,致使原告無法領取被告存於台灣銀行信託部之退休準備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被告係給付原告補償金,而非退休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乙方無法繼續在甲方(即被告)服務至約定之服務期間時,甲方應在原因發生之日起給付乙方全部之補償金。」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繼續未被告提供勞務時,被告仍須給付補償金而有所約定,自難認被告抗辯補償金非具退休金性質,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被告已經金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而原告之補償金既非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領取被告存於台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之抗辯係依法為之,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原告請求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說明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可以由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而使原告之補償金領取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所請求之補償金非退休金,並不具退休金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
⒉又被告已於98年1月17日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
款及第5項之規定,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先後於98年7月31日、11月15日分別資遣原告,業述如上,則原告無法繼續在被告服務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服務期間,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給付原告全部之補償金。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另被告既於98年1月17日經金管會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並於98年7月31日、11月15日資遣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補償金不得聲請假執行。
⒈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
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第149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及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勒令停業,並委託保發中心擔任被告之清理人,組成清理小組,自98年1月17日起進駐清理被告等情,均如上述,並有金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既因被告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依首揭規定,原告對該保險業即被告之補償金債權,非依清理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在其清理期間,對於被告財產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準此,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補償金債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而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