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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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07、908、909、11233、116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523、14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而被告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8月23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以帳號「chen_linray」之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愛心墜飾長夾1只,廠牌:SamanthaThavasa、顏色:粉紅色,網路定價:2,290元」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己○○於98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街住處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以2,200元議價購買該只長夾,該集團成員旋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方式,轉帳2,2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㈡、於98年8月24日某時,在不詳之拍賣網站上,刊登「筆記型電腦」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丙○○於98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以8,000元之價格標購,該集團成員旋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基隆市○○路郵局,以ATM轉帳方式,轉帳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㈢、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以帳號「amy1055」之賣家名義,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全新SONYERRICSSONT707,GSM、四頻、WCDMA手機,加送2G卡,全配,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丁○○於98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工作地點上網瀏覽,誤信為真,旋即以MSN即時通與該賣家聯繫,並以5,000元之價格議價成功,該集團成員旋於MSN訊息上,提供甲○○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上之便利超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㈣、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之某時,以帳號「jade_shu」之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防潮家82公升電子防潮箱(D–82C)送小腳架﹢CD包」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住處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以3,050元之價格標購,該集團成員以簡訊提供甲○○上開新店郵局帳戶資料,並以電話告知乙○○待公司確認付款後之翌日寄送商品,致乙○○陷於錯誤,旋在其上開住處,以臺灣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轉帳3,05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㈤、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以帳號「nino_kaza」之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飛利浦牌HD–4412型黑晶爐1台」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住處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以1,400元之價格標購,該集團成員並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庚○○陷於錯誤,旋於其上開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轉帳1,4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㈥、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以帳號「peggy71322」之賣家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車車小舖AltinaA860,4.3吋GPS衛星導航,內建200萬鏡頭,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辛○○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市○○路住處上網瀏覽,誤信為真,以3,960元之價格標購,該集團成員提供甲○○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時34分、7時3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1,300元、2,96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
㈦、又於98年8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適有戊○○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上網瀏覽,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同上開㈥所載之不實拍賣訊息,誤信為真,以5,100元之價格標購,該集團成員提供甲○○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告以需先付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戊○○陷於錯誤,旋於上開住處,以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方式,轉帳5,100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甲○○所申辦之新店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等人均未收受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基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店郵局帳戶,復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向己○○、丙○○、丁○○、乙○○、庚○○、辛○○、戊○○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乙○○、庚○○、辛○○、戊○○證述綦詳,被告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證人 曹玉玲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上開新店郵局之帳戶時,業已年滿3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卡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所有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核其提供前開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對於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己○○、丙○○、丁○○、乙○○、庚○○、辛○○、戊○○等7人詐欺取財,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然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其客觀上僅存在單一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認僅有1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23號、第1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丁○○、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1個,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害人丁○○、乙○○部分,因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部分,為單純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厥,仍提供其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己○○等人分別受有財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依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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