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動物園大門出口處,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臉部挫傷、唇裂傷、手挫傷等傷害,除使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外,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用損失及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9千5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公親變事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9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失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予認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查被告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動物園大門出口處,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唇裂傷、手挫傷等傷害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有3、4千元,但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各節,為兩造所自認且互不爭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兼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0萬元以下,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