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第一審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12之6號7樓,惟本件之告訴人 李嘉鳳 亦居住該處,其收受判決後故意隱暪,致聲請人不知有該判決,至98年10月2日與承辦書記官連絡後,始知有該判決,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就遲誤上訴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結果參照);又刑事案件文書依上揭規定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妨害電腦罪,經告訴人李嘉鳳於98年2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即被告到案,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 當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2之6號7樓,而實際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A506,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72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業經於98年8月31日及8月28日分別送達高雄市○○區○○路12之6號7樓及高雄市○○區○○路○○○號5樓A506,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2處所之轄區派出所,並各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上開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A506,並於98年9月8日0時起生送達效力,並即時起算上訴期間,並無告訴人代為收受之問題,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該刑事判決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雖又稱其於98年3月即搬離上開高雄市○○區○○路○○○號5樓A506之居所,惟其亦坦承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住居所之變更,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徒以未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10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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