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陸仟伍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美香 於民國9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詎陳美香未完全依約清償,僅清償至96年7月16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406萬91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美香之財產,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49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後,尚不足受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丙○○為陳美香之保證人,應就對陳美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本院97年司執字第32499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對訴外人陳美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普通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01│1,500,507元│自97年12月31日│2.651%│自97年12月31││││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