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湯憲金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係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巷○○○弄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107之5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之4,下稱金和泰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隆瀝青)、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周德福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係上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被告甲○○為國泰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事宜, 周文騰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則係擔任上開公司在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及甲○○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工地現場業務。而湯憲金、周德福、甲○○、周文騰四人均明知,公司向汐止市○○○○○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之合約型式。詎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及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月17日起,冠得公司先以底價4.4成之金額,標得汐止市公所辦理「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以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且加鋪瀝青厚度僅約3公分不等之方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市公所監工 蘇新富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 張慶福 (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之全部賄款,惟遭湯憲金拒絕。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三人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成(其中已包含支付有女陪侍之KTV、酒家等消費)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而蘇新富、張慶福及周文騰三人均知悉汐止市○○○道路瀝青加鋪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測量瀝青鋪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且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樁號」則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而非由主驗人指示特定地點鑽心取樣等盲點,遂有可趁之機,蘇新富復憑藉其係汐止市長 黃建清 姪子之身分權勢,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鋪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事後再由周文騰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拍攝不實之施工照片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工程監工日報、結算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另湯憲金並指示周文騰,若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可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周文騰可趁清洗試體之際將該試體予以掉包,周德福則行賄主驗人 李文景 或在驗收現場伺機配合掩護以避免主驗人察覺,致使冠得公司通過驗收。冠得公司於領得工程款後,周文騰則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附於報銷清單,經周德福、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將賄款以信封袋分裝3袋,在周文騰車上或蘇新富等辦公室附近當面交付。其後汐止市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亦由湯憲金等以上開手法偷減工料並行賄蘇新富等,以通過驗收,冠得公司領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2,817萬2,353元,蘇新富共取得賄款88萬元,陳文慶取得賄款21萬元,張慶福則取得賄款現金99萬9,61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周德福、李文景、湯憲金所為之供述、證人 許素蘭 所為證述、95年8月25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估價單、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雖在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中,名義為經理,周文騰係掛名在伊之編制下,惟就工程之管轄而言,伊與周文騰各司其職,周文騰全權負責汐止市公所之工程,伊則負責臺北縣之工程,伊就汐止市公所之工程無監督周文騰之職權,伊對於汐止市公所之工程完全不知情,亦不可能與周文騰等人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係冠得
公司之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被告甲○○為國泰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事宜;另周文騰係受僱於冠得公司,擔任上開各汐止市公所工程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業務;張慶福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二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 蘇新福 、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之合約型式;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市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蘇新富、陳文慶、周文騰、張慶福、湯憲金、周德福等人所坦認在卷,復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4宗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周文騰受湯憲金、周德福之指示,於承辦汐止市公所上開
工程時,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而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闆湯憲金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蘇新富另取得砂石部分之賄款),總計蘇新富共取得928,361萬元、陳文慶取得24萬元、張慶福取得1,431,321元,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並因此共同向汐止市公所詐得上開工程款9,142,842元等情,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查證屬實,有相關事證附於上開卷宗可證,並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證。
㈣惟共同被告周文騰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伊擔任汐止市公所工地負責人期間,若工程有狀況,伊會跟甲○○聯繫,但只限於機器、工地有問題才會向甲○○報告,偷工減料的事情,伊未曾向甲○○報告,甲○○也沒有發現偷工減料之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第177頁);甲○○沒有到過汐止市公所的工地,他都在忙縣政府的案子,甲○○也沒有指示伊以汐止工地名義領取工地零用金(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8頁)。另周文騰雖曾於95年10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對於其在湯憲金之公司之任職,供稱:「(問:是否有行政區域劃分的責任轄區?)有大部分負責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其他機關的工程我可能也會做到,任務是由甲○○經理指派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第2宗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周文騰再次確認供稱: 伊上開 之陳述係表示伊若有空的話,甲○○會指派伊去汐止以外的工地支援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參以湯憲金、周德福均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甲○○是負責臺北縣政府部分,沒有負責汐止市公所的部分,汐止市公所的這幾個工程,甲○○都沒有參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31頁);另汐止市公所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彼等針對汐止市公所之工程均未與甲○○接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31頁)。從而,尚難認本案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汐止市○○○○○道路工程,是雖冠得公司於上開汐止市○○○○○道路工程中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並詐領工程款,亦與本案被告無涉。
㈤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