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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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抗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雖以其於該竊盜案件審理中即爭執是否為強盜罪,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與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所載者不符,且所述縱令屬實,亦因本院前開判決認被告係屬罪名較輕之竊盜,抗告人主張為較重之強盜罪,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就該竊盜案件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309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猶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竟就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再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