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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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96年2月6日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竊,翻找財物之際,為丙○○發覺而未得逞,嗣因遺留行動電話乙具於車內,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㈡於97年3月24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音響1臺,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1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遺留現場行動電話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犯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現已深具悔意,且有正當工作,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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