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時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一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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