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一帶,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徐文志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取樣試射鑑定而滅失),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97年2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另二顆子彈等物。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2696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被告所有,只是一時好奇,在友人家碰到「徐文志」,才借槍來看看,不料離開友人家時,「徐文志」麻煩伊提一下包包,一出門口即被警方查獲,為何被告被判刑,而「徐文志」卻依然逍遙法外,讓被告費解,難以甘服云云。惟查: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文志」之人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論罪科刑無關。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