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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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范瑞洋原名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17325號、第18271號),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㈠受判決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係屬偽造文件:本件受判決人於原審所辯稱其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均用於蒙古國之公關工作,故無詐欺,並提出其應蒙古政府官員及國會議員之請,捐贈60萬美元,同時另提出其捐贈50萬元予蒙古國國際防癌基金中心之書面證明,並經刑事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判決),業經告訴人向烏蘭巴托駐台北經濟辦事處蒙古國國家監督局查證(表示受判決人所指告訴人擔任之「蒙古代表」,僅為民間組織,並非外交單位之書面回覆),證實受判決人所提之捐款證明係屬偽造文件,該國並已追究涉嫌偽造該文書之醫師責任,該書面回覆並已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證明係該單位所發無誤。告訴人業已提出於民事庭法官參考,並據以認定受判決人主張其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蒙古國之公關事項,並不實在,並據此判決受判決人應返還聲請人77萬美元及利息,該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以,本案受判決人被認定無罪所依據之證據,復經認定為偽造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㈡本案前經刑事確定判決所,無法證明被告等事後動支可提領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交付云云,惟經民事庭法官向銀行調取之資料證明,告訴人匯款75萬美元至受判決人乙○○所有之美金帳戶(下稱美金帳戶),除告訴人匯入時之3美元及少數數十美元之利息收入外,僅有告訴人匯入之75萬美元,並無摻雜其他受判決人夫妻所有之款項,且經民事程序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使用於個人生活花費,並未使用於蒙古國之公關事項,足證受判決人就系爭投資案不僅未有實際出資,且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作為私用。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應返還告訴人77萬美元及其利息,該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前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回覆之資料,係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卻未經過聲請或職權調查,且形式上即可認定受判決人確實有犯罪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故本件有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判決確實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此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
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同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卷附之感謝函二紙,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經證明係屬偽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是原確定判決據該二紙感謝函認定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蒙古國之公關事項,並不實在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雖該二紙感謝函業於民事審判程序中,法院採認告訴人向烏蘭巴托駐台北經濟辦事處及蒙古國國家監督局之查證結果,認係屬偽造文件進而認被告即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二紙感謝函,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所言為真,惟受判決人所涉偽造該二紙感謝函之犯行,尚未經聲請人提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並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上開再審理由㈡認依民事訴訟程序中銀行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告訴人匯款75萬美元至受判決人乙○○所有之美金帳戶(下稱美金帳戶),除告訴人匯入時之3美元及少數數十美元之利息收入外,僅有告訴人匯入之75萬美元,並無摻雜其他受判決人夫妻所有之款項,且受判決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使用於個人生活花費,並未使用於蒙古國之公關事項,足證受判決人就系爭投資案不僅未有實際出資,且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作為私用,因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回覆之資料,係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卻未經過聲請或職權調查,且形式上即可認定受判決人確實有犯罪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等語,然查: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思要件,或其所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施用詐術,相對人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均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共分三次交付款項予受判決人,第一次之美金15萬元(美金10萬元為押標金、美金5萬元為開辦費)、第二次之美金2萬元及第三次之美金60萬元並非基於受判決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再者,告訴人及受判決人等決定參與蒙古銀行釋股投標案後,該釋股投標案係由 楊鴻游 負責申請投標作業,受判決人范瑞洋負責公關工作,告訴人本身則就全盤進行處理居於主導地位,且受判決人范瑞洋及楊鴻游等人確已積極進行相關籌備及申請投標事宜,並非虛應故事,亦據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孔真琪 、楊鴻游之證述、聯投公司授權楊鴻游代表參加投標之授權書、楊鴻游就相關準備工作傳真與告訴人之函件、推薦信、亞洲信託公司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認定受判決人等顯無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回覆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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