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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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案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採尿送驗出現微陽性反應,極可能因被告患有先天性氣喘,長期服用含有可待因的氣喘威靈錠及類固醇之噴劑,致驗出陽性反應。再本案未查獲海洛因,僅憑一泡尿判決,實難心服。懇請覆驗尿液以還清白等語。
三、經核,本案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以捲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卷第七一、七六頁審判筆錄)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並高達2383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毒偵卷第六頁),原判決並於理由說明本案尿液鑑驗方法、偽陽性機率及檢驗濃度半衰期等相關依據,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証相符,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原審既已坦認以捲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復迄未曾言及其有服用可能影響尿檢之任何藥物,茲亦未提出任何醫囑証明其有服用藥物,泛以可能因服用可待因或類固醇致尿液呈陽性反應(實則服用可待因與類固醇藥品,亦均不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上訴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既非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証,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情形,乃不符具體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