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固以告訴人 梁又平 之指述、證人 林翠集 之證供作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強制罪之依據。然觀諸梁又平係指稱聲請人在梁又平發動機車,還沒騎走時,就衝過來以雙手抓住機車車頭、倒車的動作大概有2、3次,亦稱聲請人在探視女兒之處所與梁又平爭執後,並未離開該處,並稱機車係停放在離聲請人探視女兒至少10公尺以上之距離等語。而證人林翠集則證述梁又平要離開時,聲請人阻擋不讓他離開,來回2、3次,梁又平的機車倒地,又稱梁又平騎機車發動要離開時,聲請人還在探視小孩的現場等語,對照聲請人所提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所載,聲請人與梁又平間除有口角爭執,聲請人並有以電話報案之情形外,並無聲請人持拐杖行走、或梁又平人身倒地之聲音,足見原法院倘勘驗聲請人於原審所提95年5月13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即可知聲請人既並未從探視女兒之所在地點移動至梁又平停放機車位置,殊無可能得以阻擋梁又平離去現場,是梁又平、林翠集等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和信電訊公司95年5月13日通聯明細紀錄表所載聲請人報案紀錄,可佐上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當屬可信。甚至,林翠集對於梁又平當日穿著短褲之陳述,非但與梁又平所稱當日係著長褲等語未合,且對現場之諸多細節皆推諉未注意等語,亦徵梁又平、林翠集等人之陳述,實有串供、偽證之嫌。又聲請人所涉強制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衡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依常情判斷,自不可能有能力阻擋身心健全之梁又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從而,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行詳查,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攸關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甚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棄之理由者,雖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亦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現場光碟、未審酌證人林翠集
、告訴人梁又平所述矛盾之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田佳臻 、林翠集之證述、江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強制罪,且對聲請人之辯詞、證人 黃淑麗 證述、聲請人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均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縱聲請人認證人林翠集、告訴人梁又平之陳述不實,且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應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此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現場光碟,然原確定判決內既已對聲請人依據該光碟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予以判斷,當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稱和信電訊公司95年5月13日通聯明細紀錄表,亦不過佐證聲請人有報案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內對於聲請人當時縱係持拐杖行走且有報案行為,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諸節,已有論述,是聲請人認此部分有漏未審酌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案由欄內之起訴案號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業據本院裁定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併此指明。
㈡綜上,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