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

原告 李朱錦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福

被告 林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下稱富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富貴大廈之主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原告建物1樓排水管曾多次冒出汙水,造成屋內淹汙水,影響該屋內使用情形,嗣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委請專業人士檢查,發現富貴大廈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2樓至6樓住戶如排水量大,無法從大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原告所有之1樓排水管冒出,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250元,亦於104年對於化糞池抽水肥部分代墊支出汙水工程款費用4萬6800元,更因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向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亦有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該管委會無緣無故告原告,上開金額合計22萬2050元,雖由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但被告為該管委會之主委,理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告錯人了,伊不瞭解原告跟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請款過程,且當時伊也非主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富貴大廈之主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原告1樓排水管曾多次冒出汙水,造成屋內淹汙水,影響該屋內使用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建物1樓屋內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富貴大廈之主排水管為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而該主排水管之抽水肥、清汙工程所衍生之費用,係屬共有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之範疇,亦應由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則原告逕以主委個人為求償對象,顯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代為墊付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之抽水肥及清汙工程費用共計10萬5250元等語,雖提出統一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包通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永安長樂水電維修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昇得衛生企業社統一發票、世上衛生企業社收據、甲禾居有限公司服務簽收單據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證物內容,未見原告為買受人或業主等文字記載,自無法證明該等費用均由原告代墊為真。另原告主張104年對於化糞池抽水肥部分代墊支出汙水工程款費用4萬6800元部分,惟該筆費用嗣經受款人退還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已無代為墊付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由其支付,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