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04號
原告 林嘉書
被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頁),核屬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不滿原告在幫被告煮飯之友人機車上張貼關於廚房油煙問題之紙條,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打開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前庭院之鐵柵欄,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前附連圍繞之庭院,與原告理論;嗣於112年1月20日按住系爭房屋之電鈴不放約2到5分鐘,至電鈴損壞;且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20日罵原告「不孝女」、「你這個不孝女」、「你很可惡」、「你做什麼老師」、「我就是要每天讓你雞犬不寧」、「你好膽再給我洗看看」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又被告所有之房屋磁磚掉落,造成系爭房屋採光罩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住居權、名譽權、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精神慰撫金40,000元、㈡採光罩維修費5,000元、㈢電鈴維修費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侵入住宅部分已繳罰金,系爭言論除「我就是要每天讓你雞犬不寧」之言論否認有說外,其餘均承認有說過;電鈴部分只有按2分鐘,並沒有造成損壞;採光罩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房屋之磁磚掉落而砸到造成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侵入系爭房屋庭院,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系爭言論除我就是要每天讓你雞犬不寧部分外,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及以系爭言論(除我就是要每天讓你雞犬不寧外)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前揭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之名譽權遭人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採光罩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磁磚掉落至系爭房屋致採光罩受損而支出修理費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採光罩換修照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房屋之磁磚脫落而掉至鄰地,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因而受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維修費用,依上開規定,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原告請求採光罩之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光罩屬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告自承採光罩為79年所裝設(見本院卷第48頁),迄本件被告侵權時已使用逾5年,而達到前開耐用5年數,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採光罩材料費為500元(計算式:(5,000×1/10=50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採光罩維修費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電鈴維修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按住電鈴不放約2至5鐘,致電鈴損壞,被告之媳婦曾答應要賠1,000元等情,雖提出被告按電鈴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該電鈴有損壞,且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就此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鈴維修費1,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萬元,採光罩維修費500元,合計共10,500元(計算式:10,000+500=10,5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金額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