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廖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2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95年6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41元,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44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於97年5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所訂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積欠284,52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