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原告 許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告 張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1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下稱丙○○)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其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3時20分許,騎乘被告甲○○(下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22前時,竟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時,不慎發生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車禍後創傷後壓力症併恐慌症及睡眠障礙、情緒低落、失眠、反應注意力變差、沒信心開車、做惡夢及容易疲倦等。
㈡因丙○○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就肇事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5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1,520元、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730元、 陸建民 診所3,800元〕、⒉交通費用9,0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就醫5次,來回共計10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470元計算,共計為4,700元;又有搭乘計程車前往豐原醫院就醫5次,來回共計10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95元計算,共計為950元;又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陸建民診所就醫18次,來回共計36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95元計算,共計為3,420元、⒊汽車修理費用19,100元(包含零件費用3,900元、工資15,200元)、⒋看護費用86,400元(依據陸建民診所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週,及依豐原醫院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週,原告需專人照顧72日,以1日1,200元計算,須支出86,400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34,800元(依據陸建民診所於111年1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6週,及依國軍醫院於111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個月,及依國軍醫院於111年4月6日、111年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需休養2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收入為1,800元,原告共計186日即6.2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34,800元(1800元×186日=334,800元)、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49,025元。
㈢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就肇事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失、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可向該肇事車輛所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產險公司請求理賠。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甲○○與丙○○間為同事關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丙○○稱電動車損壞無法使用,向甲○○借車,欲前往市場買東西,且本案行為人為丙○○,丙○○有駕照,且無飲酒,故甲○○無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應確認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以推斷原告是否確有休養之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且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應確認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以推斷原告是否確有休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前開時地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左轉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車禍後創傷後壓力症併恐慌症及睡眠障礙、情緒低落、失眠、反應注意力變差等情,丙○○對於系爭事故未爭執,甲○○辯稱其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均辯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詞。查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中簡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調得本件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中簡卷第113-144頁),且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丙○○對系爭事故確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係堪認定。又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係肇事車輛之車主,其將該車借予丙○○使用騎乘,而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駛執照等可按(中簡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207頁),且審之前述警局函覆系爭事故處理資料等,查無另肇事車輛所有人即甲○○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形,且甲○○關於肇事車輛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與其就系爭事故有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非關聯;故原告主張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就肇事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詞,並非有據,其請求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原告就診之陸建民診所函覆稱「症狀與車禍皆以病人及家屬陳訴而推斷,應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無法百分之百為因果關係」及豐原醫院函稱「症狀與車禍皆以病人及家屬陳訴而推斷,應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無法百分之百為因果關係」及國軍醫院函覆「據個案所述及部立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故判斷車禍為其病症之主因」等內容(本院卷第297-302頁),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病症屬偶發之事實,依上揭說明意旨,其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丙○○所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所為111年度偵字第4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院卷第277-278頁),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是丙○○前揭抗辯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之詞,尚未足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病症,支出醫療費用共7,05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軍醫院1,520元、豐原醫院1,730元、陸建民診所3,8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中簡卷第43-67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病症而支出交通費用9,070元,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醫院就醫5次,來回共計10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470元計算,共計為4,700元,及前往豐原醫院就醫5次,來回共計10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95元計算,共計為950元,及前往陸建民診所就醫18次,來回共計36趟,以計程車車資1趟95元計算,共3,420元等詞,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叫車APP預估車資資料為佐(中簡卷第69-71頁);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之原告行動能力尚屬正常,依下述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原告係需家屬陪伴、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且縱有搭乘計程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之必要,自應請領收據以證明實有此支出,而原告以預估車資為據,未足認其已就實際支出車資數額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並兼衡原告有就醫之客觀事實,故認其請求合理交通費用數額係4,50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依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車禍後創傷後壓力症併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症;醫囑:需人陪伴照顧約6週」,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車禍後創傷後壓力症併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症;醫囑:需專人陪伴照顧約6週」,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情緒低落、失眠、反應注意力變差、沒信心開車、做惡夢及容易疲倦;診斷:創傷後壓力疾患;處置意見:個案表示因去年底嚴重車禍,因上述症狀……需休養1個月……2個月……2個月」等語(中簡卷第29-39頁);再依原告就診之陸建民診所函覆稱「推估為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0日,需家屬陪伴,不需專人看護」及豐原醫院函稱「無法工作期間推估為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0日,需家屬陪伴,不需專人看護」及國軍醫院函覆「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期間,至本院身心科首次就診於111年3月期間,因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回診期間約需1-2個月之休養期,可能無法維持工作。許員(即原告)表示於車禍時有造成下頷受傷並接受手術……生理方面已無活動性之傷病,但有明顯精神方面之病症……判斷當時未達專人照護之程度,但需適當休養」等內容(本院卷第297-302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開病症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依前述⒊所載診斷及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3月後1-2個月期間共約5個月,原告尚有需適當休養期間而可能無法工作之情事,堪認原告請求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計5個月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應予認定。復依原告提出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工作出具會員乙○○(即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約1,800元之證明(中簡卷第93頁),及其自陳「現還有擔任計程車司機,當初投保司機公會,因無法繳納勞保費用,故辦理退保近5年了,目前繳納職災險,有加入計程車公會」之情(本院卷第340頁),並酌以原告110年度營利所得係5,7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約1,800元、薪資收入係54,000元,尚無從認定,應以110年度勞工每月最低薪資24,00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病症而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0,000元(24,000×5)=1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2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後創傷後壓力症併恐慌症及睡眠障礙、情緒低落、失眠、反應注意力變差、沒信心開車、做惡夢及容易疲倦等病症,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丙○○於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自營計程車車行司機,110年營利所得5,745元,111年度財產總額707,554元,丙○○係越南籍移工,其陳述係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6,400元,在臺灣無財產,有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340、207、211-215頁,及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19,100元(零件3,900元、工資15,200元)之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相關車損照片附卷可佐(中簡卷第75-91頁、本院卷第63-81、161-16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丙○○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簡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近17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元〔計算式:3,900元×(1-0.9)=390元〕,加計工資15,2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為15,59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7,140元(計算式:7,050+4,500+120,000+50,000+15,590=197,140)。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149,025元,為原告所自承,且有相關存摺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佐(本院卷第149-155、279-281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149,025元之給付後,應係48,115元(計算式:197,140-149,025=48,11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丙○○(本院卷第22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48,11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