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80號
原告 賴建東
訴訟代理人 廖敏惠
被告 黃昭銘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瓘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4,625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一29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廖敏惠(下稱原告夫妻)與被告劉燕鳳、黃昭銘、林峻誠、林惠遠(下稱劉燕鳳等4人)均為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下稱田底山莊)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夫妻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劉燕鳳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林瓘洋為劉燕鳳之配偶。田底山莊共有人間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得單獨使用各自受分配之房間。詎被告5人竟揚言如不繳納管理費,即要更換大門門鎖,讓原告無法進入,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原告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1日、108年7月31日、9月18日,自行或透過胞妹 賴伶雅 ,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4,625元、5萬元至林瓘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瓘洋帳戶)。劉燕鳳等4人復佯稱:要在田底山莊內施作木棧道,需花費150萬元,依持分比例原告應分攤30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3日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惠遠帳戶),以上合計46萬4,625元。事後原告始知悉該木棧道乃施作於林惠遠及訴外人 林景源 (林峻誠父親)向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承租之實驗林地上,而非施作於兩造共有之田底山莊基地範圍內。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或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6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1日、108年9月18日各轉帳5萬元至林瓘洋帳戶,係作為田底山莊日常開銷、管理維護基金使用,各共有人均有繳納。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轉帳6萬4,625元至林瓘洋帳戶,係作為原告專用房間之浴室修繕費用。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帳戶,係作為兩造所共有木造景觀看台更新維護之工程費,其餘共有人均有支付。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前已知悉款項用途,並同意繳納,事後才說是被詐欺脅迫,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廖敏惠及劉燕鳳等4人均為田底山莊及其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原告夫妻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劉燕鳳等4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先後於107年9月1日、108年7月31日、9月18日,自行或透過胞妹賴伶雅,依序轉帳5萬元、6萬4,625元、5萬元至林瓘洋帳戶。復於109年3月13日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帳戶,合計46萬4,62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詐欺,始轉帳46萬4,625元至林瓘洋帳戶、林惠遠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脅迫而轉帳16萬4,625元至林瓘洋帳戶部分: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所明定。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5人脅迫,而於107年9月1日、108年7月31日、9月18日依序轉帳5萬元、6萬4,625元、5萬元至林瓘洋帳戶云云。縱其所言屬實,則本件脅迫行為,應於107年9月1日、108年7月31日、9月18日原告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林瓘洋帳戶時,即為終止。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15頁),並於起訴後以理由補充㈡狀通知被告撤銷被脅迫而轉帳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131頁,卷一241頁),顯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其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該16萬4,625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帳戶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⒉原告固謂被告以在田底山莊內施作木棧道,需花費150萬元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帳戶,事後始知悉該木棧道並非施作在兩造共有之田底山莊基地範圍內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田底山莊與承租之臺大實驗林緊鄰,兩者間高低落差7公尺,如果不做欄杆的話,有安全疑慮。木棧道是20幾年前原告父親 賴照雄 還在的時候,由全體共有人出資打造,原告的持分是從賴照雄而來,再將一部分贈與其妻廖敏惠。後來木棧道腐蝕,共有人決定翻新,其他共有人也都支付30萬元,不是只有原告有出錢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業據提出田底山莊收支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87頁、卷二31-35頁),觀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施工項目為田底山莊木造景觀看台觀景平台馬場欄杆「更新養護」工程,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木棧道確實係其父賴照雄為田底山莊共有人時即已存在,其他共有人均有出資30萬元翻新木棧道,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對被告5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000-00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合夥協議書所示(本院卷二53-55、89-91頁),原告父親賴照雄於93年2月28日、103年5月13日,與林景源、林惠遠、 黃壬癸 (黃昭銘父親)、林瓘洋就田底山莊基地毗鄰之2筆台大實驗林土地,5人約定合資購買承租權,持分各5分之1,其中林班11編號28該筆土地以林景源名義訂定契約,另林班11編號30土地則以林景源、林惠遠名義訂定契約。賴照雄死亡後,原告繼承其上開合資購買之實驗林承租權,自難謂該承租實驗林之管理費用,原告無庸分擔。再依被告提出之田底山莊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惠遠已於109年4月14日前告知各共有人「前些日子已和山莊木作工程承包商結清承包款項明細如下列述:1)汰舊換新巴西紫檀木作工程發包金額合約書總金額133萬元...之前家族每位成員每位支付30萬...上述款項合約書及請款明細表及餘額計52410元統一轉交山莊管委會主委林瓘洋記帳,餘額部分轉作管委會公基金,已讀請確認OK」,原告讀後回覆「OK」及感恩貼圖,林景源、林瓘洋、黃壬癸亦均回覆感謝貼圖(本院卷二49頁),益徵田底山莊全體共有人間確有約定將原有木作工程汰舊換新,原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意翻新舊有木棧道之認知而轉帳30萬元至林惠遠帳戶,即與前揭所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30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4,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