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告 黃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68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期限至118年1月6日止,分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9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30萬2689元本息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交易記錄等為證(附民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49、55-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