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原告 劉志伶 住○○市○○區○○街○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戴淑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張思涵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之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挖除、將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戴淑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剷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之于負擔二十分之三,由被告戴淑麗負擔二十分之十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即證人 戴愛珍 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89年11月30日由同段1108-42地號土地(下稱原1108-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1108-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戴木炎 所有,戴木炎於其上搭建簡易木板工寮(下稱系爭木板工寮)及種植果樹,嗣戴木炎於71年間過世後,原1108-4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戴祈祥 、 戴祈銘 、 戴祈清 共同繼承,取得原1108-42地號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並在該土地上各自劃分約3分之1之應有部分繼續種植果樹,戴祈祥則於85年間將其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其女兒即證人戴愛珍。
㈡詎訴外人戴祈清於87年間委請訴外人即證人 鄭德榮 將系爭木板工寮全數拆除,且在未取得原1108-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另行重新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訴外人戴祈銘、戴祈清、戴愛珍於00年0月間協議分割原1108-42地號土地,將原1108-4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108-8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108-89地號土地(下稱1108-89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108-42地號土地為戴祈銘單獨所有、1108-88地號土地為戴愛珍單獨所有、1108-89地號土地為戴祈清單獨所有,並於89年11月3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戴祈清興建系爭建物後,復於106年間將1108-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之于(即被告戴淑麗之子),並辦理移轉登記。嗣訴外人戴祈清於10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戴淑玲、戴淑麗,故被告戴淑玲、戴淑麗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張之于、戴淑麗、戴瑜芯占有使用中,被告戴瑜芯則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張之于、戴淑麗、戴瑜芯並越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等地上作物。是以,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4日東土測字第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挖除,將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證人戴愛珍及鄭德榮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訴外人戴木炎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木板工寮,然於86、87年間,訴外人戴祈清即委請鄭德榮將系爭木板工寮全數拆除,且於未取得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另行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且1108-42地號土地及1108-8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於89、90年間始有房屋稅籍資料,足認系爭建物已非原有之建物,且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對象。
2.又系爭建物係鐵皮屋,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限為20年,顯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系爭建物並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戴木炎所出資興建,原先建築時就是木造結構並以鐵皮包覆,至今均未曾變動,嗣戴木炎於71年間過世後,戴木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戴祈祥、戴祈銘、戴祈清、 鄭阿綢 、 黃戴袖廷 約定由戴祈清繼承系爭建物,嗣戴祈清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故僅被告張之于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由證人 戴熊玉 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戴木炎所興建,戴木炎過世後,由訴外人戴祈清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戴祈清再將系爭建物留給被告張之于;又戴祈清於繼承系爭建物時,即已與其餘繼承人談妥由其放棄山下兩筆持份土地之繼承權,以換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益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之于,被告戴淑玲、戴淑麗、戴瑜芯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能。而戴祈清於繼承系爭建物時,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嗣戴祈清再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是被告張之于自亦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合法占用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之于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惟依證人戴熊玉之證述,亦可知悉系爭建物確實係由戴木炎所興建並居住於內,建築之初即為木造結構並以鐵皮包覆,而非單純供農用之簡單木板工寮,系爭建物至多僅有修繕屋頂漏水,內部之格局、外觀並未改變,現況亦為如此,此由86年至88年、90年、110年之空拍照片,系爭建物外觀如出一轍,可證戴祈清或被告均從未委請證人鄭德榮進行拆除重建工程。
㈢又原1108-4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1108-88即系爭土地(由證人戴愛珍取得)、1108-8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戴祈清取得),訴外人戴祈清於101年間將1108-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戴瑜芯後,戴瑜芯再於106年間將110-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之于,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買受證人戴愛珍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1108-88地號土地、1108-89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戴木炎所有,嗣因繼承、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不影響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告與被告張之于間就系爭建物推定有租賃關係,被告張之于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之外觀及結構均屬良好,有水電、衛浴設備,可供人居住使用,是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另系爭土地上之茶園為訴外人戴祈清所種植,現由被告戴淑麗管理。
㈣證人鄭德榮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其原先稱係將原本建物完全拆除後重建,復又稱屋頂架構並未拆除;先稱系爭建物之主體為烤漆板,復又稱系爭建物之主架構是用L鐵。惟烤漆板僅作為包覆建物使用,無法充當建物之主結構,且由系爭建物現況觀之,主樑為木造而非L鐵,況鐵皮建物亦有重量支撐問題,其主架構勢必須使用C型鋼或H型鋼,而供人居住之鐵皮建物,亦不可能以無防熱功能之清板包覆;又系爭建物位於山區,須使用特定運送機具,再加上施工時間,整體施工時間不可能僅有一週;另證人鄭德榮所稱之材料費不可能僅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材料亦不可能僅有烤漆板及鐵材,且其無法提出相關之設計圖、估價單或收據等情,均可證證人鄭德榮並無鐵皮屋建造專業,系爭建物亦未曾重建。復由證人戴愛珍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其先稱系爭建物係由戴祈清所蓋,復又稱沒有說一定是戴祈清所興建等語,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實不足採。
㈤鈞院卷第229至232頁之稅籍資料係1108-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籍資料,非房屋稅籍資料,且房屋稅籍登記與興建完成時間毫無關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59、252至27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戴祈清所興建: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戴祈清所建,然被告則辯稱係戴木炎所興建。經查:
1.證人戴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應該是戴祈清蓋的,伊並不知系爭建物何時蓋的、也不知道用什麼建材所蓋;但在差不多系爭建物目前的位置上,原本有一個外觀破破爛爛的工寮,應該是木頭建材,後來應該是戴祈清把這個工寮拆除,才興建目前的這間系爭建物;從伊十幾歲開始就有印象該處有一個工寮了,伊最後一次看到這個工寮是在921地震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4頁);而證人鄭德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搭建鐵房屋為業,系爭建物的主體是伊搭建的,系爭建物是921地震前一、兩年,大約86、87年間左右,戴祈清請伊搭建的,系爭建物所在的位置原本有一個木板工寮,伊先將此木板工寮全部拆除之後,再興建一個烤漆板的鐵皮屋,伊是搭建烤漆板主體,但系爭建物當時並非如目前所看到的橘色外皮,橘色外皮應該是後來戴祈清又找人來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戴祈清所興建等語,應屬有據。
2.證人戴熊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戴木炎興建的小浪板材質的建物是在60年前所建,與現在的烤漆板不一樣;戴木炎過世後,由戴祈清單獨繼承這間房屋,後來戴祈清有告訴伊說戴木炎興建的房屋會漏水,所以需要翻修,但伊不知戴祈清後來有無找人翻修,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將房屋興建成現在的樣子的,房屋現在的材質與當初的材質有無改變,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則由證人戴熊玉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材質已與當初戴木炎所搭蓋之建物材質不同,參以證人戴愛珍、鄭德榮之前揭證述,足徵戴祈清於86、87年間,確曾委由證人鄭德榮將戴木炎所建之系爭木板工寮拆除後,另行搭建系爭建物甚明。
3.準此,系爭建物係戴祈清於86、87年間,委由證人鄭德榮所興建,應堪認定。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之于:
被告辯稱:戴祈清已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之于等語。經查:
1.由卷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之稅籍雖登記在被告戴瑜芯名下(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因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被告戴瑜芯名下,即謂被告戴瑜芯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戴祈清於106年間,即將其所有之系爭1108-8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之于,有系爭1108-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再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由戴祈清所興建,則戴祈清於106年贈與系爭1108-89地號土地給被告張之于時,自可能一併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是以,被告辯稱:戴祈清已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等語,應非無稽。此外,戴祈清於10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戴淑玲與戴淑麗,有戴祈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40頁),而被告戴淑玲與戴淑麗均一致主張:戴祈清生前即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之于等語(見本院卷第162、302頁答辯狀),堪認被告張之于已因戴祈清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3.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之于,亦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之于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挖除,將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但對其餘被告所為之此揭請求,則屬無據:
1.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如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與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可證,而被告張之于就系爭建物與水泥廣場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復為被告張之于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之于即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3.被告張之于雖認其可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權利等語。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應限於有權使用土地之房屋,始受此規範之保護。查系爭建物為戴祈清於86、87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斯時則由戴祈清與證人戴愛珍、訴外人戴祈銘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然戴祈清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戴愛珍之同意,此業經證人戴愛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3頁),準此,系爭建物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張之于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權利。
4.綜上,被告張之于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之于將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挖除,及將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戴淑玲、戴淑麗、戴瑜芯就系爭建物及前述水泥廣場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渠等挖除水泥廣場及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戴淑麗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但對其餘被告所為之此揭請求,則屬無據:
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戴淑麗種植及管理,此業據被告張之于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戴淑麗願自行挖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證被告戴淑麗就該茶園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戴淑麗並未舉證該茶園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戴淑麗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戴淑玲、張之于、戴瑜芯就該茶園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渠等剷除前開茶園,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之于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0-00(0)所示之水泥廣場(面積81平方公尺)挖除、將符號0000-00(0)所示之建物(面積1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戴淑麗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08-88所示之茶園(面積1568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之于、戴淑麗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