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告 梁新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 律師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被告 何素禎
法定代理人 何朝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是日交付借款,再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22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雙方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約定。嗣因前開借貸歷時已久,原告欲向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於112年2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0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通知被告於函到14日內提供匯款帳號或前往原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領取500,000元現金【見原證3】。惟被告之子 何朝輝 於112年2月13日臺中進化路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回復略以:「參考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適用利率提供擔保中長期利率3.052%以借款日起截至112年2月15日共12個年又11個月本息總計605616元整未以6.7%循環利息計算,已是寬限。請台端於到函7日內回覆法定代理人何朝輝給付605616元整以俾免訴累。」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何朝輝商討還款事宜,仍協商未果。
㈡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返還系爭借款,何朝輝欲請求利息而拒絕原告清償,惟其有關利息之請求,既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無約定利息」之內容不符,自屬於法無據,顯不足採。雖原告就借款債務之清償義務與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而不得逕依民法第264條請求對待給付判決,然原告既已明確表明願如數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原告日後另為清償提存再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實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故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併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前揭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判決法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原告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為條件,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鄰居,同住於○○市○區○○路○段00號檸檬樹三期社區,被告居住地之門牌號碼為2樓之3,原告居住地之門牌號碼為2樓之1,均為附有停車位之建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號為台中市○區○○○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載有停車位共計:1位,上開車位並經社區編號為152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99年間原告因經濟因素欲出售系爭停車位,探詢被告是否有意願購買,雙方幾經商量,雙方以50萬元價格成交,然因系爭停車位未有獨立權狀,故而為保障被告車位使用之權利,雙方商訂以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是雙方即於99年3月15日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第2點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等文字,以保障被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故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為保障被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設立。現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設立,然如兩造真有所謂為借貸關係,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會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之文字?且雙方僅為鄰居,如有借貸且已設定抵押權,何以就一般借貸約定事件之利息、清償日期等均未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顯有背於一般之借貸關係,是兩造確無借貸關係。又兩造於起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兒子因忙於照顧被告及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係協商兩造糾紛,此參原告所附之被告存證信函已載明係協調車位使用權及買賣等可稽,被告從未稱兩造有所謂借貸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9年3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欄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99年3月15日現金借貸契約」,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欄位記載「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4頁),已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雖記載「99年3月15日現金借貸契約」,但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卻載明「因車位買賣而設定」,兩者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系爭抵押權設立時擔保之債權,尚須參考其他證據加以認定。而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確實附有1個車位。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所在之檸檬樹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該車位之車位清潔費,99年3月以前為原告繳納,99年4月至103年3月為被告繳納,103年4月至107年12月資料遺失無法查明,108年1月以後為原告繳納等語,亦有檸檬樹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立後,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即改由被告繳納,與被告抗辯當時向原告買受車位等情相符,即有合理之可能性。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二(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係因被告之子要求利息才無法清償借款云云。但系爭存證信函二中被告之子並未提及任何「借款」之字眼,反而表示「多次協調車位使用權及買賣解決」,並表示「慮及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參考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適用利率...」等語,故被告之子所要求者為損害賠償而非利息,只是金額參考銀行利率計算而已,故系爭存證信函二不足作為兩造有借款關係之證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款關係。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欄位記載「無」,衡以兩造僅為鄰居,並無特殊交情,借款高達50萬元卻不用約定還款時間,還不收利息,顯然違背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實難採信。
㈢由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其據此主張清償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