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拾日,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二樓之住處時,甲○○(原名 林貴妹 )因認丙○○、乙○、丁○○○對其時常說話中傷,乃攜帶錄音機及照相機至丙○○之前開住處欲加蒐證,而與丙○○、乙○、丁○○○發生爭執,丙○○、乙○及丁○○○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丙○○持家中掃把一支(未扣案)毆打坐在椅子上的甲○○數下,嗣甲○○欲站起來時,乙○即將甲○○推倒,丁○○○並將甲○○所攜帶置於桌上之錄音機及照相機撥掉於地上,再以甲○○所攜帶亦置於桌上之保特瓶一瓶毆打甲○○之頭部,丙○○續以掃把戳甲○○之腹部數下,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三X三公分)、左胸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說要檢舉我賭博,並以此藉口敲詐我,我很不喜歡她來我家,當天我就與甲○○吵架,有發生拉扯,甲○○拿椅子要丟我,乙○將椅子接起來,丁○○○在旁邊看,我並不清楚甲○○如何受傷,不過,她常常與別人吵架,可能被別人打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看到甲○○要拿椅子丟丙○○,我就將椅子接起來,並說「 阿芬仔 (甲○○之偏名),不要這樣子,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只是去勸架,並沒有打她云云;被告丁○○○辯稱:我與甲○○沒有糾紛,我不可能用保特瓶將她打傷,我也不知道甲○○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其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即前往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就診,其當時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三X三公分)、左胸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及右膝挫傷等情,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93)光醫事字第93甲○○五八一號函附病歷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二)被告丙○○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乙○、丁○○○則均否認有何拉扯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案發當時,告訴人為五十六歲,被告丙○○為七十五歲,參以告訴人之體型明顯較被告丙○○高大,此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警拍攝告訴人及被告三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是告訴人顯較被告丙○○年輕力壯,則衡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單憑被告丙○○即可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
(三)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對於被告三人如何為右揭傷害犯行,前後指訴一致,而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拿錄音機及照相機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筆錄),嗣改稱:當天告訴人將錄音機及照相機拿出來放在桌上,我不小心有撥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七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丁○○○將置於桌上之錄音機及照相機撥到地上一情相符;被告乙○雖辯稱:我到的時候,告訴人與丙○○已發生爭吵,我有看見告訴人拿椅子丟丙○○,我就將椅子接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筆錄),然被告丙○○則稱:當時另兩位被告均來約十幾分鐘,告訴人才一個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筆錄);另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均稱有證人 潘枝緞 可證明被告等人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筆錄),惟證人潘枝緞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沒看到誰吵架,也沒注意到除被告三人外,現場還有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筆錄),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所述互有矛盾,顯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持錄音機及照相機至被告丙○○家中而引發口角,被告三人因此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核與常情相符,且觀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理時均 陳明 願負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醫療費用,則被告三人苟未為右揭犯行,何需負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渠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輕重有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及被告三人犯罪後雖均否認犯行,但仍表明願意分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掃把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丁○○○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保特瓶一瓶,係屬告訴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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