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神乎奇指」服務標章之黃底藍字廣告旗幟肆支及扣案之附加如附件所示「神乎奇指」服務標章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二之九號之臺中市私立文藻文理補習班(以下稱文藻補習班)之主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全國大飯店參加甲○○所經營之臺北市私立惟霓補習班(以下簡稱惟霓補習班)所研發國中電腦英語教材「神乎其指」之發表會,並購入「神乎其指」教學光碟一套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吳淑惠 代為印製含有與前揭光碟外包裝上及光碟內容中用以表彰惟霓補習班所研發前開英語教材商品、服務之「神乎奇指」中文文字、字型顏色均相同之標章圖樣之名片,散發於不特定人;又委由臺中市○○路某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在文藻補習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廣告旗幟上繪製使用「神乎其指」中文文字,而字型顏色不同之近似標章,以招攬學生。嗣惟霓補習班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如附件所示之「神乎奇指」標章圖樣之註冊登記,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該「神乎奇指」標章圖樣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止。詎丙○○明知其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惟霓補習班之授權或同意,亦未加盟成為聯鎖店,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神乎奇指」商標圖樣,竟於知悉惟霓補習班取得「神乎其指」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後,仍續行使用前揭附加「神乎其指」相同服務標章圖樣之名片、附加近似該服務標章之廣告旗幟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而前揭附加近似於該服務標章圖樣之自小貨車則使用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
二、案經甲○○委任 羅淑菁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羅淑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 吳東曜 於偵查中證述: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之自小貨車尚在使用「神乎其指」之服務標章等語、證人 黃敏溱 於偵查中證陳:九十一年十二月帶伊女兒至文藻補習班學打電腦,有看到被告使用「神乎其指」的廣告旗子,卷附的名片是被告給伊的等語甚詳,並有被告名片一份及文藻補習班外豎立廣告旗幟、自小貨車之照片共三張在卷可稽。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已據告訴人甲○○為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如技藝訓練班、補習班)、推廣心智障礙者之特殊親職教育及諮詢,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服務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此有如附件所示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標章註冊號數等各一份附卷可憑。而卷附之名片上所使用之「神乎其指」圖樣與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圖樣,無論文字、圖樣均一致,應屬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標章圖樣,應無疑義。又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文藻補習班之廣告旗幟及自小貨車上所使用之圖樣,係使用與如附件所示服務標章相同之「神乎其指」中文文字,僅其字型或顏色有所差異,惟其既使用完全相同之中文文字,其讀音、觀念均與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相一致,縱外觀上有所差異,其於異地異時隔離觀察時,其相似度極高,而有令消費者難以區分之虞,應屬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因此,被告於其補習班之廣告旗幟及自小客車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標章等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業經修正為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一、三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僅係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且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所為依據修正前後法律,均構成犯罪,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吳淑惠代為印製卷附名片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之際,告訴人尚未完成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註冊登記,因此當時尚不構成犯罪,即無間接正犯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營業行為,在其名片及同一廣告旗幟、自小貨車上繼續使用商標專用權人之服務標章及近似於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均係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單純一罪。又於同一服務,同時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使用相同及近似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對於告訴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目前已結束營業,無再造成損害之虞,偵查中固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罪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神乎奇指」服務標章之黃底藍字廣告旗幟四支及扣案之附加如附件所示「神乎奇指」服務標章之名片一張,係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罪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車身上之所使用近似於「神乎其指」服務標章之無圖樣,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除去,並於同年八月將該車出賣予第三人等語,且復無證據證明該自小客車上之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尚仍存在,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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