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蔡翼鴻 被告甲○○
巷8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4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52碼(每碼百分之
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5年2月14日止,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46,787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87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34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又按兩造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故自95年3月15日起,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不再調整,是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95年3月15日之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96加5.52碼(每碼百分之0.25)即百分之
3.34固定計息;但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被告之借貸仍未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兩造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計息,即依95年2月15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
1.86加5.52碼(每碼百分之0.25)即百分之3.24計息,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3.34計息。是原告請求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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