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參佰拾伍顆、瞄準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那伊谷旁公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霰彈三百十九顆(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七顆,購入後試射擊發二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購自玩具店之瞄準器一具,裝置於槍管上,供射擊瞄準之用,復將槍管鋸斷一截以利攜帶,旋將上述槍、彈攜至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崁腳三四號住處藏置。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與友人 呂宗興 共駕汽車,攜帶上開槍、彈(含瞄準器及鋸斷之槍管)欲前往住處附近豬舍藏置時,為警在該村柿子腳某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三百十七顆、瞄準器一具、鋸斷之槍(鐵)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選定辯護人蔡碧仲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證人呂宗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58288號槍彈鑑定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選定辯護人,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槍彈等情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興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土造霰彈槍一支、霰彈三百十七顆、瞄準器一具、鋸斷之槍(鐵)管一支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土造霰彈槍、霰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和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試射兩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158288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
至於被告自陳買受三百十九顆制式霰彈,惟業已對空試射擊發二顆,且該試射之霰彈與扣案霰彈均屬同一型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買入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確為三百十九顆無疑;又本院當庭勘驗鐵管與土造霰彈槍槍管結果:鐵管上有鋸斷痕跡,扣案槍管末端平滑,兩者直徑大小相同,但鋸斷的鐵管無法與扣案槍枝槍身結合使用,鋸斷槍管(扣案鐵管)上套有瞄準器一具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稱扣案鐵管確係自扣案土造霰彈槍鋸斷取下,即堪採信,又扣案鐵管自勘驗結果觀之,顯已無法再與原土造霰彈槍槍管結合而失其效用等情,亦堪認定。綜上事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依前揭說明,持有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三百十九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母已過世,父親仍有工作能力,其平時打雜工或幫忙收割檳榔之生活狀況,其雖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法行為,惟其長期生活於山區,國中畢業,知識程度有限,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度處罰,甚或修法提高刑度等節,顯均非其能知悉警惕;又其雖試法而持有,然所持有槍枝僅一支;其持有霰彈之數量雖非少數,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然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況其供陳僅係為打獵所持有,衡以其住於阿里山區、家中又於內埔山區廣植檳榔園達二甲餘,前開供陳出於打獵之目的等語,自堪採信,其持有土造霰彈槍雖非供生活工具之必要所用,然亦並未持之侵害他人或犯案,再審酌其所為對社會並為造成鉅大危害,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具體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五、扣案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三百十七顆,除其中制式霰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扣案瞄準器一支,係供被告犯持有前揭扣案槍彈之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判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鐵管一支,係自扣案土造霰彈槍鋸斷取下,已無法再與原土造霰彈槍槍管結合而失其效用等情,業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