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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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資金市場中,銀行之放款利率大抵為最低者,考其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為年息18%至20%之間,換算其月息約為1.5%。而民間借款出借人因需承擔較高之追索成本與風險,於信用評等無特殊優劣之情況下,尋見之借貸利率,恆較銀行放款利率為高,且視個案之差異,例如素不相識、未曾有過金錢之往來或主觀信用程度不等之情況,週年利率往往有超過20%者。再者,參酌民營當舖業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議定之月息利率高達9%(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21日
﹙84﹚警署刑偵字第6889號函釋參照),足見上開金錢借貸條件為常人可接受之範疇,尚難認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刑法重利罪既係作為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遠逾此等利率而特殊超額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
三、被告乙○○本件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約為30%(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00元﹝﹙700×3﹚/7000=30%﹞),換算成週年利率約達360%,遠逾法定最高有請求權之週年利率20%,以及民營當舖業者採行之月息利率9%。況且,本件告貸之被害人甲○○甚而提供機車一部供債務之擔保,被告收取前揭利率之利息,實已特殊超額,灼然甚明。被告預定苛刻條件,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迫切情境,對之故為貸與,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反覆實施恃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事證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所犯本件重利罪,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手段平和,無暴力討債情事,考量其貸放之金額暨收得之利息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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