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8月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吊扣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95年8月1日止,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故在吊扣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詎甲○○仍於94年10月10日20時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6分許,駕車途經明和村明和192之6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東西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迎面衝撞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後搭載其妹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下腹部挫傷合併恥骨右前後支、左後支骨折、右側卵巢曩腫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適有在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民眾提供警方甲○○所駕駛車輛前4碼車號,警方並於事故現場取得上開車輛撞擊所遺留之碎片2塊,及調閱設置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上開車輛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駕車肇事、繼駕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幀、現場車輛散落物比對照片12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警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4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參警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既裝有照明設備之大燈,當已足供照明路況,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車道,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東向西內側快車道上,該內側車道上分留有機車刮痕6.7公尺及汽車輪胎痕0.7公尺;再參以2車撞擊後,造成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前引擎蓋凹陷,告訴人機車車頭凹陷。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當時係駕車沿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語(參上開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㈢告訴人乙○○、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㈣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被告自應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為本院所不採,如後述)。被告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期間內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駕駛技術是否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被告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主管
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漠視法律,已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公訴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係生殖機能毀
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指之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所稱「毀敗」機能,係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仍屬於普通傷害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2號、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7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經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告訴人乙○○是否受有完全喪失生殖之傷害,據該院函稱:病人於車禍時,卵巢曩腫破裂(兩側卵巢)需做部分卵巢切除(約30%至50%),術後生殖能力降低等語,有該院95年3月29日(95)奇醫字第1365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參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生殖機能尚未達於完全毀敗喪失之程度,僅能認係減衰而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達毀敗生殖機能重傷害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過失重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㈠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㈡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㈢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附隨業務行為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須以被告駕駛行為係於執行其附隨業務過程,始可認其為業務行為,即駕駛行為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查被告案發當時係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助廚,並兼負責送便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下班駕車返家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既以餐飲為其主要業務,該業務本身並無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要求特別注意義務,雖被告兼負責送便當,然該駕車送便當之行為與主要業務即助廚間未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則駕駛行為是否遽認為附隨業務,非無疑問。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下班時間駕車返家,該駕駛行為顯難認係主要業務之附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陳述意見,認依駕車係附隨於被告工作範圍,認被告係業務過失重傷害等語,應不可採。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55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