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經由 呂金城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介紹,由乙○○充當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獲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費,乙○○應允,遂與呂金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中國大陸湖南省女子 周雪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周雪花在湖南省衡陽市辦理假結婚後,由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承辦員 羅裕燕 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乙○○,復於同日由乙○○持中國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員 范幼梅 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范幼梅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臺大陸女子之管理之正確性。乙○○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王冠懿 持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雪花入境,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乙○○、周雪花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公務員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周雪花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臺灣地區,並加入「八八八應召站」在臺中縣市地區賣淫。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0二二七一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前開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大陸女子周雪花基於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周雪花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後,並由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承辦員羅裕燕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羅裕燕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乙○○,隨後並持以行使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上開被告就此行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海基會承辦員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驗證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00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0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申請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之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該公證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故申請人所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承辦員辦理認證手續,然海基會之承辦員僅就其結婚事實的認證作一定要件的審查,對不符資格者尚得為駁回之處理,且認證內容未涉及結婚內容之真實性,亦即公務員未因其申請認證,必然產生不實登載之結果,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丁○○、丙○○、甲○○等人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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