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瓶(毛重分別為叁點柒公克、叁點柒公克、貳點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乙包(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克,取樣零點零柒叁伍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壹肆伍陸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塑膠管壹支、MILDSEVEN香菸空盒壹個、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
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底前,以不詳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毒品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好歡喜汽車旅館」206號房、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9租屋處、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9樓之2及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居所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93年7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巷○○號「好歡喜汽車旅館」206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瓶(毛重分別為3.7公克、3.7公克、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削尖塑膠管乙支、MILDSEVEN香菸空盒乙個、吸食器乙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起訴)
2、於94年2月7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9,因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乙包(淨重0.2191克,取樣0.0735克已鑑析用罄,餘0.1456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併案)
3、於94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9樓之2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併案)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瓶(毛重分別為3.7公克、3.7公克、2.2公克,均以93年度安保管字第20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偵查卷【下稱第849號卷】第28頁),顆粒乙包(以94年度安保管字第442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483號卷【下稱第483號卷】第123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91克,取樣0.0735克已鑑析用罄,餘0.1456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見第483號卷第114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公克,以94年度安保管字第59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3號卷第153頁),為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塑膠管乙支、MILDSEVEN香菸空盒乙個、吸食器乙組(均以9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49號卷第29頁)、吸食器乙組(以94年度保管字第40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3號卷第73頁)、吸食器乙組(以94年度保管字第187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83號卷第154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