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蛋鴨飼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7,402元,原告
業已依約將貨物交付完畢,上揭事實有出貨通知單及發票
可資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96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戊○○
○為給付原告上揭貨款而背書轉讓,由被告丁○○簽發及
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料該支票屆期
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出貨通知單及
發票正本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丁○○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告丁○○確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丁○○、背書人即被告
丙○○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