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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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可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
條後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終止兩造就臺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
程中土建工程第1標「浚渫造地及碼頭興建工程」與「貨櫃
場地盤改良工程」之共同承攬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
終止承攬所受之損害,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
第189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告,惟該函乃因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因而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聲請狀、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在卷足憑,自堪信實。惟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在地與戶籍址,各係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與淡水鎮一節,亦得由徵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營利事
業登記基本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準此,足見
於聲請人提起前揭聲請時,相對人之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予如主
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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