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18鄰南勢36號之
75」,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本
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灣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起,奉財
政部核准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 李聰義 於8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乙筆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予被告甲○○,並簽訂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契
約條款在案。
(三)按被告之消費等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應付
款項,如未付清當期應繳款項者,依該約定條款第9條第1
款之約定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又依同條第2款之約定
,自當期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
五(年息十六‧四二五%)計收循環利息(惟目前循環利
率已調降為百分之一0‧八),且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
金額時,另按循環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前述循環息
及違約金均併入次月計收。並依同條第3款之約定,若被
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主張
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被告應就其全部應付款
項一次全數繳清。又依約定條約第2條之約定,正附卡全
部應付款項由甲方(即正附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
(四)渠被告截至96年2月7日止,本行(即原告)將其積欠款項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止,結算應償還之本金新台幣(下同)
142,577元、利息8,602元、違約金739及費用442元,合計
152,360元;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還。查訴外人李聰義業於95年8月23日死亡,雖經本
行多次向被告甲○○(附卡持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臺灣銀
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
表、李聰義所有帳單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到庭辯稱債務是我先生(即正卡申請人李聰義)刷的,
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對其申請附卡使用,並未爭執
,又按兩造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正附卡全
部應付款項由甲方(即正附卡持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就被告附卡之申請,業已核准,並核發
附卡,雙方信用卡附卡契約已成立,正附卡持卡人即應就各
別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正卡申請人李聰義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附卡申
請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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