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24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
至96年6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
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83,629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10元
合計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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