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台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1,00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正至10,000元正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1元
正至60,000元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
正至100,000元正,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01元
以上者,收取l,000元正。
(二)被告迄95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163,942元整未為清償(含代
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124,915元自95年5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
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到庭表
示減縮請求金額為140,192元,利息起算日自96年9月1日起
算,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
有糾葛,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惟
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