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