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328號原告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911旅代表人甲○○上校旅長)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又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民國93年5月25日御人字第0930002704號令核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退伍,因人令遲到,致原告誤發6月份全月薪餉,被告溢領新臺幣41,013元整,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三、查原告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911旅,係屬軍事作戰之任務編組,完全服從於軍令系統之指揮監督,以支援前線與後管動員等任務之達成為其組織目的,究其掌理之公共事務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亦即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故不構成行政機關,而僅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原告雖以單位名稱對外為意思表示,但因其為內部單位,故仍應以所屬機關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表意機關。又原告非行政機關,自不具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本件原告,是原告之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