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軼倫
被   告  石允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1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43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50元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6元,及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300,00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慶豐商銀
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商銀清償消費
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
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分別積欠現金卡本金198,72
8元、利息及違約金、信用卡本金28,436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慶豐
商銀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728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3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還款沖償明細表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
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然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
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主張
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惟該部
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
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
繼受自慶豐商銀基於信用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
後,債務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對抗受讓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規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
為之,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信用卡本金28,436元
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
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9元(計算式:
198,728+1=198,729),及其中198,728元自95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36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官陳奕帆
書記官唐佳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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