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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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鴻
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被   告  汪昶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批,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213,697元,迭經催討,
被告多方推諉,置之不理,現已行方不明。
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宅工配交運
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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