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5號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
原   告  林陳約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略以: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章為被告盜刻……,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狀請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告所爭執之本票裁定係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裁定所為,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551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
訛,且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
」,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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